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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莉,系中航陕飞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韩某与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下面简称科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阳,被上诉人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韩某系陕飞(集团)公司职工家属,因家庭困难,为照顾家属生活,被集团公司领导安排到原陕飞公司一劳司从事清扫工作。从2001年10月开始,一劳司为原告建立了工资账户,并逐月向其工资账户发放工资。后原告仍从事清扫工作,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引导其有序竞争,促使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陕飞(集团)公司又将原告等人划归给陕西隆地实业有限公司和后组建成立的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原告一直从事清扫工作至2007年底,未与上述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开始,原告和被告科工贸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对前面的劳动关系也未作出解决处理,嗣后,原、被告一直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执行。2009年10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城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城固县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实施办法》,原告韩某申请要求办理未获批准,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请求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理县仲裁委驳回申请人韩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韩某不服裁决,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补发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部分,但经查原告韩某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韩某工作任务为“三十三栋、三十五栋单身楼、三十三栋通往五区小道”的保洁。2007年9月,被告将原告“三十三栋通往五区小道”的保洁工作取消,其工作任务为“三十三栋、三十五栋单身楼”的保洁,其工作量与“三十四栋、三十六栋单身楼”的保洁员完成保洁任务量相当,需1.5小时。原告韩某为了证明自己于199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均为全日制用工性质,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采信。

经再查,《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X号)规定,从2006年起城固县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某低工资标准为5.2元/小时;《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陕劳社发[2007]X号)规定,从2008年元月1日起城固县非全日制小时某低工资标准为5.8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于2008年元月1日之前从事清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但按其(原告)工作性质和任务,从事清扫清洁工作量,工作时某和工作任务与全日制用工关系是有区别的,为更规范双方的用工关系,从2008年元月1日开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且双方严格按照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执行,应视为原、被告在此之前建立的也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并未强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X号)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某保险,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原告自己缴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本案在原告申请城固县劳动仲裁委仲裁期间,县仲裁委对韩某的实际工作时某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经核实,依据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与韩某等量的工作任务需1.5小时某成。故认定韩某每天实际平均工作时某不超过2小时,每周某作时某不超过12小时,而被告每周某其支付工资均在70元以上,即被告实际给原告支付的小时某均工资5.83元/小时某上,高于当时某固县最低小时某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日平均工作时某为1.5小时某显错误,判决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与片面性。上诉人自1999年起,就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不提供其保管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工作任务为清扫X栋、X栋通向五区小道、X栋单身楼两栋楼的楼梯、公共水房、公共卫生间,通往五区的小道总长度达300米路面和草皮其工作量在一审法院认定的1.5小时某明显无法完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适用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X号),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应视为无效,故此应当以后者作为依据审理本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在其工作岗位已工作11余年,期间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没有变动,其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1999年缴纳上诉人至今的养老、医某、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统筹。

被上诉人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韩某系上诉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且目前仍在上诉人单位环卫公司从事清扫工作;2、被答辩人清扫保洁区域为陕飞公司X栋、X栋单身楼,与其邻近岗位“34、X栋单身楼的清扫保洁工作量一致”,每天实际工作量为1.5—2小时,而我公司在2010年以前支付给其的小时某资标准在5.83元以上,均超过了2008年、2009年城固县规定的最低小时某资标准;3、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答辩人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一定要给所聘用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但明确规定了“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韩某不持有异议,被上诉人科工贸公司仅对判决中“划拨”一词用语不当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也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某当庭提交照片18张,以证明其从事保洁工作的工作地点及工作量在原判决确认的1.5—2小时某根本完不成任务。被上诉人科工贸公司出庭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8张照片中,11张与上诉人韩某工作无关,其余7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单以照片能达到所要证明目的。

另补充查明,上诉人韩某从在陕飞公司参加工作起到2007年9月,从事X栋、X栋单身楼(每栋楼房X层,两栋楼房共8个厕所,8个水房)及X栋通往五区X路的保洁工作(约有300米长),2007年9月在韩某的要求下,公司决定取消了上诉人韩某X栋楼通往五区X路保洁清扫任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从2001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底,在被上诉人企业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从其工作性质和完成的工作数量及完成工作所需的时某,每星期按出勤小时某准的工薪报酬,均不能证明劳动者韩某与用人单位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韩某提出与用人单位每年都签订的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合同保管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该把合同提供出来,证明自己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科工贸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诉人韩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也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任何证据线索,故对上诉人韩某陈述的该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韩某上诉提出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并要求补办、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的具体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X号)文件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对上诉人韩某诉讼时某出的从1999年至今补发双倍的工资请求,因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上诉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韩某出勤工资考核表,不论是2007年还是2010年均是以出勤工作小时某算,每周某作12小时,所领取的薪金报酬都超过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小时某资标准。由于上诉人韩某诉讼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汉中陕飞建业科工贸公司全日制用工关系其证据不充分未能得到确认,故要求适用全日制劳动者应享受的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因其用工性质不同,不具备政策规定的条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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