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60岁。
被告魏某,男,46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债务转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元月13日,原告因建房需砖,支付给案外人李广法3万元,用于购砖。由被告魏某负责运送,最终被告只运送x块砖,价值x元,下欠x元。后案外人李广法与被告结算后,下欠x元由被告魏某支付给原告,被告魏某于2008年元月2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魏某于2008年元月27日给原告刘某所写欠条一份,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因购砖,向案外人李广法支付3万元,所购砖由被告魏某负责运送,后运送x元的砖,下欠的价值x元的砖未某送,被告与案外人李广法协商后,由被告魏某负担x元的债务,并于2008年元月27日给原告刘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至此,x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魏某。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魏某应归还该笔欠款,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1年4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率。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