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华润电力湖南分公某员工,住资兴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某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X号旺角大厦一楼X号门面,面积53.93,价格为15800元3,总金额为852726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购门面,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85272.6元,前两年租金170545.2元直接抵扣原告应付的房款,此后租金在每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24、27日、12月11日分别付款50000元、420000元、212180.8元,加上抵扣的两年租金170545.2元,共计852756元,至此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却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9月21日被告承诺在该年10月底前办好产权登记,但期限过后被告仍然未办理。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后,除了从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的租金170545.2元抵扣购房款外,此后的租金被告依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催办产权登记,但均遭拒绝,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206290.86元(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以后另计),并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料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XX公某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X号旺角大厦第一层X号门面。合同约定该门面面积为53.97平方米,单价为15800元3,总金额为852726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交房款5万元、2006年11月27日交购房款420000元,2006年12月11日交购房款212180.8元,合计682180.8元。因被告租用了原告所购买的门面,故抵扣了两年的租金170545.2元。原告的购房款全部交清。
4.《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了《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原告将其所购买的XXX号旺角大厦第一层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0年,从200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并约定了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抵扣房款,从第三年起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6月份一次性付清。
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7年10月底前办好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门面的合法性。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24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X号旺角大厦一楼X号门面,面积53.93,价格为15800元3,购房款总金额为852726元。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购房之日起9个月(270天)内办妥产权证,则按原告所交购房款双倍返还。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XXX号旺角大厦一楼X号门面给原告,购房款为852726元,被告必须在原告购房之日起9个月内办好产权手续给原告。被告承租原告所购门面,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85272.6元,前两年租金170545.2元直接抵扣原告应付的房款,此后租金在每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4、27日、12月11日分别付款50000元、420000元、212180.8元,合计682180.8元,加上双方约定可直接抵扣购房款的前两年租金170545.2元,共计852756元,则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所购门面也一直由被告管理经营至今。由于被告却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该年10月底前办好产权登记,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办妥。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后,除前两年租金170545.2元抵扣购房款外,应从2009年起在每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讨租金并催办产权登记,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206290.86元(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以后另计),并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租赁关系不是主从关系,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办理好涉案门面的产权证,亦未依约支付2009年起的门面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解除与被告签定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为原告刘XX在房产部门办理位于XXX号旺角大厦一楼X号门面产权登记手续。
二、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某签定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
三、被告XX公某偿付原告刘XX门面租金206290.86元(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1年4月26日,以后另计至门面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8914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