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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同上被上诉人,系胡某乙之兄。

上诉人宋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之父胡某增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0年1月10日结婚,结婚时胡某增任秦公庙教会长老,婚后两人居住、生活在秦公庙教会。2009年8月,胡某增生病住院,花去费用6790元。同年9月胡某增死亡。教会收教民随礼开支后余款6200元,给付原告3200元,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亲属随礼3500元,宗教局礼金5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3500元教会礼金及3500元亲属礼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偿还医疗费7290元(实际6790元)、返还亲属礼金3500元、教会礼金3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宋某虽与被告之父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时两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与两被告也从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胡某增住院花费6790元,因胡某增本人有工资收入,原告与胡某增一起生活多年,即使如原告所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其垫付,因原告无生活来源,其垫付的依然是胡某增的收入,胡某增用自己的收入治疗,并无不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教会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教民礼金,应认定为是教民对他们去世长老的亲属的抚慰和赠与,原告与两被告都是胡某增的亲属,教会支持给原告3200元,支付给两被告3000元,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无法律依据。关于宗教局礼金500元,系宗教局一行到被告胡某甲家,给予胡某增家属的慰问金,被告胡某甲应适当给予原告200元。对于原告亲属礼金3500元,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给付原告,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礼金3700元。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显失公平,违背常规,应依法改判、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二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赡养义务。且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其父生前未尽孝道。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世先(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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