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04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8日被取保候审。现某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09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入室盗窃其邻居王XX家现某2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毛XX的证言,葛某的户籍证明,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赃款照片,扣押、返还赃款清单,对葛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略)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略)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