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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周某某,重庆市X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学林,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马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官庄往秀山城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x+800M处被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违章超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左肩锁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秀山县松柏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开刀复位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49.08元。被告除支付2880元医疗费外。其余补偿分文未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珍无责任。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经秀山司法鉴定评为9级伤残。误工日评为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9.0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总金额:x.08元,按70%计算为x.2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官庄往秀山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x+8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左肩锁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秀山县松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549.08元。被告已支付28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珍无责任。2010年3月5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黄某乙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010年3月5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某乙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两次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黄某乙家有四姊妹。

再查明:伤者黄某乙之父黄某寿,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伤者黄某乙之母袁正仙,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伤者黄某乙之女黄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伤者黄某乙之子黄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均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存在过错,既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承担60%的责任。原告黄某乙请求的数额应为:医药费4549.08元;误工费70天×30元=2100元;护理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天×12元=276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20年×20%=x元,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扶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83.7元。关于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4549.0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3.7元,共计x.7元的60%即x.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880元以后尚应支付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37元,原告黄某乙负担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洪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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