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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马XX,系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系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X,系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牛XX,系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系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马X、高X,被告XX法定代表人牛XX及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被告XX与王XX长期合作承揽拆迁工程合同,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约100000平方米的拆迁工程交给原告拆除施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共600000元,后工程停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所交全部款项。原告共收到被告退款2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XX、王XX归还保证金320000元并承担300000元的误工费用。

被告XX辩称,被告王XX是以XX殿镇X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对该公某真实性认可,对于塔峪村拆除房屋合同,原告不具有某迁资质,XX认为是无效合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600000的保证金,也从未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收取保证金是王XX个人行为,王XX不属公某员工,在合同上所用公某未经公某同意。该合同纠纷与XX没有某联性,应由被告王XX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述的300000元误工费损失没有某据,不应支持。

被告王XX辩称该合同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确实与公某无关。被告负责的部分拆迁工程,原告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仍拖欠被告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结清。原告要求其赔偿误工费300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存在协商处理问题,并不是说我答应赔偿30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一份。2、收条三份。3、2011年8月27日的承诺。4、2011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5、误工费用数据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原告没有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拆迁合同。2、收条中都是使用被告项目部的章子并非公某公某,第三份收条甚至未加盖公某,故与被告没有某系。3、承诺并未加盖公某,与公某无关。4、承诺书是王XX的个人承诺还款,并未涉及XX。5、原告的损失证明只有某己制作的费用表,并未有某他相关费用发票证明。

两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殿镇X村项目部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拆除合同,约定拆除塔峪村民房,由原告负责拆除约100000平米的房屋。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并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了拆迁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1年5月19日收到了拆迁合同的保证金150000元,并且在这两份收条上加盖了被告殿镇X村项目部的公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塔峪的拆除合同。从2011年6月14日王XX与原告口头按照2011年5月17日的拆除合同约定拆除了楼观东村X村民房屋后退出,双方未对楼观东村的拆除进行结算。2011年6月25日的收条显示付XX收到拆迁款400000元,王XX予以认可已交给自己,并未交XX。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返还了280000元。王XX两次书面承诺还款,但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20000元并且承担误工费300000,共计6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定的拆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王XX分别两次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共20000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收据上加盖了被告XX殿镇X村项目部公某,该项目部属XX下属单位,XX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该200000元保证金王XX和XX应共同向原告返还。由于2011年5月17日拆迁合同并未履行,另外400000元拆迁款是在拆除楼观东村房屋时收取的,未加盖XX殿镇X村项目部公某,王XX承认该款自己收取未向XX交付,故400000元拆迁款收取行为应认定王XX的个人行为。由于双方是在楼观镇X村拆迁中发生,且双方账务并未结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300000元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XX公某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XX工程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某、王XX共同负担3226元,原告负担6774元,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审判员胡崇辉

代理审判员冯亦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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