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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丁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宋XX,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0时20分,原告丁某驾驶“佛斯第”摩托车在吴堡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王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并乆动脉损伤;2、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先后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医疗费7575.40元;201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并手术治疗两天,支医药费22904.56元;2010年4月30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小腿血管损伤严重,右下肢进行截肢手术,于2010年5月8日出院,住院八天,支医疗费18690.50元。综上,共住院十二天,支医疗费49170.46元、交通费1356.4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同年5月19日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购买电镀拐一套,支付90元,轮椅一套,支付700元,2010年7月7日,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假肢,支付假肢费116375元,该假肢中心建议使用年限为3-5年,使用期内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10%,假肢需要终身装配。2010年5月12日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委托绥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7月23日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属五级,需一人以上部分长期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原告丁某系现役军人,原告之父丁某X于2010年7月27日经陕西省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并自2002年起一直在吴堡县城居住,丁某起另生育一女丁X,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事发后,被告王某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丁某支付医药费2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某驾驶“佛斯第”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丁某伤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根据吴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共住院十二天,支付医疗费49170.46元、交通费1356.40元、住宿费800元、残具费117165元。原告一家长期在吴堡县城居住,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规定,其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五级伤残,其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八十六天,误某应为83元×86天=7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12天=480元、评残后护理费40×365×20×60%=17520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17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213元,伤残赔偿金14129×20年×60%=169548元,假肢维修费共116375元×10%×4次=46550元,假肢更换四次需116375元×4次=465500元,因原告之父丁某X生育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706元×20年÷2人×60%=64236元。原告在事发时系现役军人,本起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终身残疾,已给其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酌情给付12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略).86元,均为原告丁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双方责任人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剩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9356.86元,应根据吴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肇事双方平均承担,即被告王某应承担869356.86元×50%=434678.4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丁某自行负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支残具费用过高,不予赔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遵医嘱在国家正规残疾用具部门装配、购买假肢等残具,符合相关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及其陪人支付住宿费20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较为合理;原告因伤情严重,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入住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00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为原告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提交咸阳彩虹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三支共计230元,因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鉴定费800元的票据,因该费用并非为原告鉴定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4678.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4678.43元;2、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0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误某证明的情况下,断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误某请求。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全部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不应该以城市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诉请465500元的残疾器具费,费用过高,残疾器具应安装普通适用型,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5200元的后续护理费和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上述几项赔偿矛盾,判决明显错误,严重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应依法改判。

丁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某答辩认为:丁某的经济损失应由答辩人的投保公司赔偿,且答辩人通过交警队给丁某预付的25000元赔偿款应在判决时返还给答辩人。

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之外,还查明,王某所有的陕x陕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其中主车商业险500000元,挂车商业险5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陕x陕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丁某驾驶的“佛斯第”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致残。2010年5月12日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x陕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平安财保公司所持不能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丁某的误某不应该赔偿之理由,因丁某的父亲丁某X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抚养费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丁某是现役军人,其误某应予赔偿,故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平安财保公司所持丁某的残疾器具费过高,且残疾器具费赔偿之后,不能再重复赔偿后续护理费之理由,因丁某的残疾器具的使用有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且丁某的后续护理费有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应予赔偿,其赔偿并不重复。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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