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王某丁,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00元,2010年2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犯抢劫罪、绑架罪,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王某己及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郭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王某己伙同孙省伟(绰号老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窜至新密市X村X路北边,采取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王某庚、梁峰莉现金x元、价值1215元的银色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x元黄色帝舵牌x型男式手表一块、价值4800元的黑色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案发后帝舵手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伙同孙省伟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窜至洛阳市伊川县伊河大桥将被害人李某某、曹留芳连人带车劫持到登封市X乡,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曹留芳现金x元、价值7125元的梅花手表一块,案发后梅花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1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伙同孙省伟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窜至新密市X村X组北边,将被害人王某丁宪、李某娜劫持到登封市后,抢劫王某丁宪现金1000元及李某娜现金100元、价值969元的朵唯S620手机一部后,将被害人李某娜劫持走作人质,让王某丁宪回新密用x元现金赎回李某娜,后王某丁宪称只筹到x元,被告人决定与其交易。在交易中被告人郭某乙被当场抓获。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戊、董某被传唤到案,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投案。
综上,被告人郭某乙抢劫三次,价值计x元,其中追回发还的物品价值计x元,绑架一次;被告人郭某戊抢劫三次,价值计x元,其中追回发还的物品价值计x元,绑架一次;被告人董某抢劫二次,价值计x元,其中追回发还的物品价值计7125元,绑架一次;被告人王某己抢劫一次,价值计x元,追回发还的物品价值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庚、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丁红、吴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王某己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王某己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董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构不成绑架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抢劫、绑架犯罪中,四被告人伙同他人相互配合,均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第3起抢劫及绑架的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1、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戊、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23日释放;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00元,2010年2月23日释放。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己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五、责令四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六、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