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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X诉称,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为孩子考虑,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促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X。原、被告近因夫妻感情不合,夫妻不睦,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有感情基础,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为孩子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因家务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其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珍惜婚姻、为孩子健康成长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不能不体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改善尚有空间,多端考虑后,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耿某X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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