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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付某、张某戊、第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付某,男39岁。

被告张某戊,男,47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

第三人杨某,男,36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付某、张某戊、第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付某、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由涪陵区X镇沿103省道往涪陵区X镇方向行驶至103省道164千米+300米时,与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堆放的岩沙接触后被轮翻在道路的右侧,被相对行驶的渝x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x.64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违法占道堆放沙石的行为所致,其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某所有的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340.40元、护理费69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医疗费x.64元、交通费2117元、营养费110元、矫某、颈费2880元、黄某洁生活费5655.6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造成原告车侧翻的岩沙并不是我政府堆放的,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没有驾驶资格,不正当、不安全驾驶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渝x号车属实,本案是无责赔付,最高是x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颈部受伤是入院前5小时高空坠落所致,说明原告受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张某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加之没有低速行使,在岩沙上发生侧翻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其全部责任。我们不是岩沙的堆放人,不应承担该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治疗终结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未作诉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4时58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沿103省道往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103省道164千米+300米时,同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堆放的岩沙接触后车辆倾倒并滑向道路的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第三人杨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7时28分因“高处坠落伤后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5+小时”入住涪陵中心医院骨科治疗,于2010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入院时主诉:5小时前,不慎从高约3米坠落致地,头颈部被撞击,伤及头颈部,伤即感颈部疼痛,活动受限,受伤后无昏迷、恶某、呕吐、胸闷、心慌、无气促、腹痛及大便失禁等。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也是因“高处坠落至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8天”入院治疗,且还不计后果放弃在全麻下行前路颈2齿状突骨折切开复位、齿状突螺丝钉内固定术治疗,并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在以上二医院共用去医疗费7182.24元。2010年10月14日,经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部活动部份丧失构成Ⅷ级伤残、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左手及前臂远端缺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103省道164千米+300米处公路上堆放的岩沙是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沼气办堆放的,其只提供了何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从公安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看,103省道164千米+300米处公路上堆放的岩沙离公路中线距离为135-205厘米。原告与其妻婚生一女名黄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复印件(含入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数字影像CT、CR检查报告书等),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03省道164千米+300米处公路上堆放的岩沙离公路中线距离为135-205厘米,能让三轮车通行,原告单手无证驾驶其三轮车在上行时却未能通行,这说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特别是原告左手及前臂远端缺失,在没有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下,不具备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能力,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103省道164千米+300米处公路上堆放的岩沙是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沼气办堆放的,因其只提供了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及沼气承包商付某、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戊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档案资料,原告所受伤属3米高处坠落伤,而原告的三轮车最高处离地面也不足3米,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可能站在其车顶上坠落致伤,这说明原告所受伤不属交通事故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4时58分,原告入住医院时间为当日7时28分,原告入院时主诉,高处坠落伤后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5个多小时,这说明原告于当日2时28分前从高处坠落致伤后,又于当日4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即原告先受伤后发生交通事故。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区分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人民陪审员单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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