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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

被告周某(曾用名余X),女,58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喜、况立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4月中旬,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长达2年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被告将其户籍从重庆市X区临江某X号附X号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并与原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属于自由婚姻。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家庭经济开支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不归,但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东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廷海

人民陪审员张文喜

人民陪审员况立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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