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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9时5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豫C-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进入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院内时,遇马XX在院内站立,孙XX驾驶豫C-x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在前停车等候,由于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使其货车前部将马XX撞至豫C-x号货车后尾部,造成马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不负该事故责任,孙XX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周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家属已得到全额赔偿款,并谅解周某的过失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周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塔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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