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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2009年3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17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胡某(在逃)支付被告人彭某一定的生活费和用于吸食的毒品,彭某为胡某卖毒品以及收取毒资,其中,卖给文某5次,共计8克冰毒和35粒麻古。2010年7月份起,被告人彭某从令某(已被提起公诉)处购买毒品后,加价卖给文某5次,共计12克冰毒、40粒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3月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酒店电梯门口,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克冰毒、5粒麻古,收取毒资600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阳光足浴旁的顶尖网吧,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克冰毒、5粒麻古,收取毒资600元。

3、2010年5月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觅你时空酒店旁搜狐网吧,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克冰毒、5粒麻古,收取毒资800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觅你时空酒店旁的搜狐网吧,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20粒麻古,收取毒资800元。

5、2010年6月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5克冰毒,收取毒资2000元。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0克冰毒,收取毒资4000元。

7、2010年7月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0粒麻古,收取毒资400元。

8、2010年8月,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10粒麻古,收取毒资400元。

9、2010年8月27日晚,在株洲市X区京都宾馆902房,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2克冰毒,次日收取毒资800元。

10、2010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告人彭某卖给文某20粒麻古,事后收取毒资8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令某、冷某、杨某、高某(均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曾某、令某、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次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令某、冷某、杨某、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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