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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龙源世家东大门南侧被害人姬某所开的泸州老窖专卖店,趁装修工人不备,窜至该店二楼办公室内,将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单某乙人证言;被害人姬某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焦作市X路龙源世家东大门南侧被害人姬某所开的泸州老窖专卖店,趁装修工人不备,窜至该店二楼办公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83元)盗走,后在走出店门不远处被发现追赶出来的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因知道自己是累犯,就谎称自己是秦某亲(曾用名秦某领,系被告人秦某某的弟弟),后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以秦某亲的名字将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6日秦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和原因,谎报秦某亲(又名秦某领)的名字,被劳教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姬某报案2010年1月1日,听店内工人说公司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偷走的情节,证人单某丙、黄某丁证实2010年1月1日在龙源世家国窖1573店搞装修时,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来店里说是看看,就没在意,后来工人上二楼看电脑里的装修图时,发现放在二楼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没有了,遂追出去,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的情节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曾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违法人员管理系统中关于秦某某曾被判刑时的建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于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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