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6日,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6日,开封县人。系原告李某甲之侄。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6日,开封县人。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开封县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8日,河南省中牟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国林、赵某丁、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经人介绍在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组织成立的施工队打工,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宋某某家盖房晚八点左右,被告仍不让施工人员休息,李某甲受赵某丁指派在一楼楼板上施工,不慎掉落摔在地上,腰椎及内脏严重受损,李某甲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后在西姜砦卫生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治疗花费x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拿出x元后不再出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治疗费x元,保留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权。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发包的是二层民房,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不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某甲系赵某丙、赵某丁施工队雇佣人员,其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行为和意志完全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事实,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的出院证明、清单、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院住院十二天,共花费x元。西姜砦卫生院票据22张,证明李某甲在该院治疗花费5001元,吴砦卫生所票据14张,证明李某甲治疗花费906元,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的施工队打工,并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宋某某家盖房。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王XX、胡XX证言,证明被告赵某丙是承包人,赵某丁是介绍人,双方口头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赵某丙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经人介绍在赵某丙组织成立的施工队打工,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宋某某家盖房,开工前承包人赵某丙与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在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赵某丙承担。李某甲在施工中不慎从一楼楼板上摔下,造成腰椎及内脏严重受损,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后在西姜砦卫生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治疗花费共计x元,被告赵某丙仅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后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在组织施工队中属于招集者,原告李某甲在被告赵某丙招集下到施工队中打工,原告李某甲在为被告宋某某家盖房施工中不慎摔伤,原告李某甲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防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丙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相应保障,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某某作为房主,应对房屋建设中的安全问题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丁系被告赵某丙、宋某某之间建房的介绍人,被告赵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百分之四十x.2元,扣除被告赵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丙还应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263.2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百分之二十86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兆旺
陪审员张风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