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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上海城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宇,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思占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易某应聘到菲思占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30日,易某接到公司交接原工作的通知,并选择公司下属的永州店、邵某、怀化店中的一店,并于8月15日前到岗,易某于2010年8月15日委托律师送来律师函,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停止单方变更合同行为。2010年8月25日,菲思占公司书面通知易某玲担任市场督导,并于8月28日潇湘晨报上刊登通知,要求易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将按公司制度处理。后易某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以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考虑到易某系公司老员工,同意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补偿易某5000元;

二、易某与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再无其它任何权利与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

三、易某与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均同意将调解协议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易某与长沙菲思占贸易某限公司各承担7.5元;

五、其它双方无争议。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珍枝

审判员卢某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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