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陶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上诉人XX药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成立了龟苓益销售中心,销售中心成立后,XX药业公司聘请营销经理全权负责销售,XX药业公司根据销售中心结算的销售货款按比例结算给销售中心。2009年9月左右,陶X到销售中心担任业务人员。2010年9月,时任销售中心营销经理的王炬被解聘,随后,陶X及其他销售业务人员解散。2011年7月19日,陶X以XX药业公司拖欠工资及无故解聘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药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助,并支付未提前通知解聘应补偿其一个月工资,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陶X的仲裁请求,陶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陶X与XX药业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驳回陶X的诉讼请求。陶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XX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陶X本案各项争议费用4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免后5元,由陶X负担。二审受理费各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5元,由XX药业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