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趁被害人荆××家中拆迁无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六楼楼顶简易房上的彩钢复合板拆掉,被告人刘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拆下的11块复合板(经鉴定价值1030元)装到三轮车上准备盗走,被群众发现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扭送至本市X村治保会,后公安机关在治保会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及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路××、贾××的证言,被害人荆××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及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现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