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李某某二人通过手提电话约好在同益乡X村口处会面交易毒品,石某赶到后,在老寨进村口处后侧上了李某某的小轿车,并在车内交易毒品,在交易毒品时,李某某、石某等人见民警驾车到达现场惊慌下车逃跑。石某在逃跑时把毒品拿在手中,在逃到不远处后将毒品扔在地上继续逃跑,民警见此立即下车进行追捕,成功将两人抓获,并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疑似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1.9899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21.989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