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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由于某、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融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某、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家庭关系处理不融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二份、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家庭关系不融洽导致双方发生吵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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