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某丁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2011年7月中旬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在(略)段某的家门口向某丁毒人员龙某、向某丁、周某戊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8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4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龙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2、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3、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4、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5、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戊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6、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戊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7、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戊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8、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略)段某的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戊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向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系曾某贩某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又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在2011年7月中旬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在(略)段某的家门口向某丁毒人员龙某、向某丁、周某戊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8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44克,共获得毒资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其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龙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
2、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其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3、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其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4、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在其家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克。
5、2011年9月14-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接连四天在其家门口4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戊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获得毒资计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中旬到“三毛”(段某)家门口,花50元钱购买一个“小包子”约0.04克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2、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9月上旬和中旬先后3次到“三毛”(段某)手中购买了0.24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共花了300元钱的情况。
3、证人周某戊(外号“X”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16克吸食的情况。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有向某丁人贩某毒品的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是其丈夫,其丈夫因吸毒而贩某毒品的情况。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1年7月中旬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在(略)其家门口向某丁毒人员龙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次计0.04克,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向某丁毒人员向某丁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计0.24克,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向某丁毒人员周某戊(外号“X”4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16克,获得毒资200元等事实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给龙某、向某丁、周某戊的地点均在其家门口等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龙某、向某丁、周某戊经辨认被告人段某就是贩某毒品的人。
9、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段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于2008年12月11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贩某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44克,数量虽少,但由于被告人段某先后多次向某丁人贩某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的
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段某系曾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再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丁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某丁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某丁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