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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

被告鲁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鲁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其驾驶购买的厦工30型装载机到被告工地为被告干活,行至人民路化肥厂门前,被告扣押其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现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保修信誉卡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1月27日购买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价格x元,并支付装载机费x元。

2、证言三份,证明被告鲁某于2011年4月11日起扣押原告贾某装载机一台,至今未予返还。。

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装载机每月台班费8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鲁某辩称:其扣押原告装载机一台属实,但其和原告另外有纠纷,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装载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3均为书面证据,又是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和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到庭陈述作证,与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于2011年1月27日在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价格x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鲁某让原告贾某将装载机开至其工地,为其干活,原告贾某将车开至人民路化肥厂门前时,被告鲁某将原告开的装载机开至一停车场,扣押至今。诉讼中,经通知被告鲁某到庭,其陈述扣押原告装载机一台属实,但其和原告有其他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再予返还。2011年7月11日,经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厦工30型装载机每月台班费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每月8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立即返还原告装载机,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扣押原告贾某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属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但其提出待与原告之间纠纷解决后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装载机一台并赔偿其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按每月台班费评估价8000元计算,自被告扣押原告装载机之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计至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并赔偿原告贾某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每月台班费8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至该车被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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