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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22日12时48分,被告驾驶甘x号重特殊结构货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驾驶的甘x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甘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修理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万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给原告高某某汽车修理费6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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