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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14日在安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把原告陪嫁的嫁妆全部打烂。为此,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被告也于2007年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沈某某、黄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四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的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14日在安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在樟桥村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2006年与原告的一次吵架过程中,把家里的电视机等东西打坏。为此,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三年未回家,被告也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与家人也无联系,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黄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因此,婚生男孩张某某宜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张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万调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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