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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陈某在闲聊时达成了一起合伙挖煤的口头协议。被告人朱某出资4万元,被告人陈某出资4.5万元,其二人还邀集了一些小股东,共计出资15万元。两被告人雇请工人并购买开矿工具,在未办理任何采矿证照的情况下,于2010年底擅自在醴陵市X组“马颈坳”煤矿通风口处开采煤矿。在开采期间,将煤以每吨80-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过路的货车司机。两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底。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07200元。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陈某供述;2、证人黄某、漆某证言;3、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书;4、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相关证明;5、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尹优龙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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