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单位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医院书记。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职务。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诉被告驿城区城市建设委员会不服其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告知原告应变更适格的被告。2010年8月29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9月1日,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又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依法有权撤回起诉,且该撤诉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规避法律,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承担。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