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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青,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石世黎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兄罗某生房屋与原告旧房紧邻。1997年,原告经批准拆除旧房建新房,因罗某生阻工,在原告之兄黄某清让出东侧地基65公分给罗某生作过道将新房建成。原告夫妇后来将罗某生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清与罗某生达成的由黄某让出65公分地基给罗某生作为过道的协议无效后罗某生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在修建新房过程中,因与罗某生有矛盾,故取消一楼东门,借用兄长黄某明的一楼西门出入。2011年初,黄某明不愿再借西门给原告出入,为此原告建造了东门,修好出入台阶,对屋外65公分地基进行硬化处理。被告后将路面硬化拆除又砌墙将原告东门堵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原告黄某房屋与被告罗某房屋紧邻,原告虽自修建新房以来未从东门出入,是由于借用其兄西门,现其兄已不愿借用西门,而原告房屋南面紧邻门面房,北面亦不方便开门,只有东门最适宜,故开东门具有必要性。原告通过东门出入需从被告有使用权的道路通行。双方在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根据双方现居住情况,开东门并不影响被告的道路通行权,也未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不便,被告砌墙围堵原告东门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所砌围墙应予以拆除。对原告排某东门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两审判决,位于原告房屋东侧的65公分地基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进行硬化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拆除路面硬化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排某对原告房屋一楼东门的妨碍;(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22元。

罗某上诉称,本案涉及的65公分地基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完全可以证实。原判以法院的判决替代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土地使用权属错误。被上诉人在住房一楼东侧历史以来没有开过门,上诉人没有予其开门通行提供便利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在一楼东侧开门是从上诉人建筑物范围内通行,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上诉人进行阻隔是正当行为,无须承担拆除围墙及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法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场照片、双清集用(2011)第B-X号土地证、土地规划图、罗某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姚某、朱某、肖某丙、肖某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紧邻,相隔一历史通道,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黄某房屋一楼东侧历史以来虽然没有开门,而是借用其兄西侧门出入,现在求借不能的情况下,其在东侧开门出入,既是其应有的权利,又是生活的必须。作为相邻房屋权利人的罗某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采取砌墙堵截并将黄某硬化路面拆除,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某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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