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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哥哥一起生活了两年,被告哥哥去世后,与被告于198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从此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经医院检查,双方血型不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周某兄嫂,被告哥哥去世后,双方于1984年11月1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该女儿于2004年9月不幸夭折。双方于2004年2月7日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在资福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资福乡社会事务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过,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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