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陶某宇。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规劝无果,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甚至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发生矛盾是由于沟通不够所致,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2年12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宇。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某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有:彩电一台、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某宇由被告陶某抚养,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0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原告陈某有探望小孩陶某宇的权利,被告陶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建的房屋,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分割;
四、原告的嫁妆彩电一台、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原告陈某自愿放弃,概归被告陶某所有;
五、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