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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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2008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聪、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卫华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被告人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等人先后多次窜至湘潭市X乡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作案9次,其中未遂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1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某、杨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起诉书指控的第11—13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吴某、杨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李某戊辩解,起诉书指控的12笔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X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电力线50米,导致同心村X户居民断电15小时,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13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三工地,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42米,造成200用户电话阻断通信8小时,之后在湘潭市烈士陵园剥电线皮时被人发现,几人弃赃逃逸。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元。

3、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四栋楼下,盗得正在使用中的VV22-3X25+1X16电力电缆30米,销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32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7元。

4、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四栋楼下,盗得正在使用中的VV22-3X25+1X16电力电缆30米,销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36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线价值人民币1633元。

5、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窜至湘潭市X区一大桥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大桥路灯线150个平方X3和95个平方X3电力电缆各12米,赃物销给湘潭市X区X路开废品店的吴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1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

6、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138米,造成300用户通信阻断10小时,赃物销给吴某,得赃款26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68元。

7、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窜至湘潭市X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115米,造成600用户通信阻断10小时,赃物销给吴某,得赃款18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叶某、杨某窜至湘潭市X村美欢欢饮料厂附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95米,造成300用户通信阻断8小时,赃物销给吴某,得赃款14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9元。

9、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叶某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运动场对面马路边,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42米,造成400用户10小时通信阻断,赃物销给吴某,得赃款8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7元。

10、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青山矿泉水厂,盗得空调外挂铜管8米,后两人提着该铜管在湘潭市X区X路一凉亭休息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盘查后抓获。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

11、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叶某、杨某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运动场对面马路边,盗窃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巡逻民警发现,现场抓获杨某、叶某,造成1000用户阻断通信8小时。

12、2010年6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X组,在盗窃电缆线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导致同心村X户居民断电10小时。

13、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窜至湘潭市X村X栋,盗窃电力电缆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导致该地区电压升高,多户居民家的电器被烧坏。

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作案9次,其中未遂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某、李某戊、杨某证明:2010年6月,雨湖区X组的居民用电网电线被盗造成100户居民断电15小时,同时证实,在第一次被盗后不久,他们那里又发生了一起被剪电缆线的情况,造成该组居民断电10小时。

2、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保卫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17日,在江麓三工地他公司正在使用x×2×0.4通信电缆42米被盗,造成该段200用户电话中断8小时。

3、证人钟某某证明:2010年6月28日,江麓聚富二村被盗电缆线,其型号W22—3X25+1X16,总长为30米。30日在同一地点也被他人盗剪同样规格和长度的电缆线。

4、证人罗某某证明,2010年6月28日,她居住的江麓聚富二村X栋的电缆线被人盗剪走的情况。

5、证人吴某证明:2010年7月5日凌晨,他们护桥队的工作人员在市X路X路检测巡查中,发现河东桥洞下的电灯电缆被盗剪,是有数量和规格为150平方毫米×3股和95平方毫米×3股各12米。

6、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8日,在江麓兴安村,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人盗走138米。造成300用户中断通信10小时。2010年7月6日,在同一地段,被盗走电缆线115米,造成该地段600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2010年7月10日,在先锋乡美欢饮料厂,被盗走电缆线95米,造成该地段300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2010年7月11日,在江麓小学对面,被盗走电缆线42米,造成该电段400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2010年7月14日,在江麓小学对面,接警称有人在盗该公司电缆线,他们组织人员和公安机关一起赶到现场抓获2人。但因电缆被砍坏,造成1600用户中断通信8小时。

7、证人李某戊证明:2010年7月21日早上,他来到江麓青年矿泉厂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外空调外挂铜管被人盗走,铜管大约8米。

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扣押被盗铜管。

9、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7月1日,凌晨,江麓互助村X村电缆线被人剪断,并造成多户居民的电器被烧坏。

10、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吴某、李某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1、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黄某等人用于剪断电线的相关工具。

12、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13、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的价值。

14、抓获经过:2010年7月14日凌晨,公安干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在树上锯通信电缆,于是对树上及周围的人进行盘查、抓捕。现场抓获杨某、叶某。后根据杨某的交代配合,在江麓天下英雄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陈某。2010年7月21日,公安干警在雨湖区X路发现有两名可疑男子,经带回盘查,发现他们系网上逃犯李某戊、吴某。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人黄某带领下,公安干警将收赃人员吴某抓获。

15、办案说明:广场派出所办理的黄某等盗窃一案中,在侦查抓获阶段,最先抓获的杨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同案抓获,另一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销赃的废品收购店,抓获收赃人吴某,二人有立功表现。

16、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均有供述左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戊辩解,起诉书指控的12笔不存在,经查证,对该笔犯罪,其同案犯黄某、吴某均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11—13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的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卫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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