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上诉人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楼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自2006年11月16日应聘到岳阳楼酒业公司工作,从事啤酒销售。2007年、2008年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以月固定工资加销售业绩提成,双方签订了《销售薪酬考核办法》,双方顺利履行了合同。2009年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仍在岳阳楼酒业公司从事酒类销售,双方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与从事酒类销售的其他同类业务员所签合同完全一致,且双方均按该类合同实际履行。该类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合同第一条)。2、刘某从事营销工作(合同第二条)。3、刘某所在岗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四条)。4、刘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合同第十四条)。5、劳动者方实行标准时工作制的,岳阳楼酒业公司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岳阳楼酒业公司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合同第十六条)。6、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7、双方不能依据合同规定的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岳阳楼酒业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本人后解除合同,也可以在支付刘某一个月工资后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岳阳楼酒业公司应依法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第二十六条)。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按销售业绩提成(合同第三十八条)。9、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管理奖惩条例》、《员工考勤与请、销假规定》、《关于工伤处理及工资发放的暂行办法》、《员工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规定》、《业务员营销协议》、《2009年生产线工资分配方案》(合同第三十九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岳阳楼酒业公司增加了白酒的销售,双方因签订《业务员营销协议》发生分歧。岳阳楼酒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务员营销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刘某应当签订。刘某则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工资报酬条款达成了一致,岳阳楼酒业公司没有要求其签订营销协议,其也不知道要签订该协议,否则其不会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该营销协议的有关内容损害了其合法利益。5月l3日,岳阳楼酒业公司请劳动局监察队和仲裁院的领导出面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岳阳楼酒业公司即依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22日向刘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在5月26日之前到公司办理对账手续。5月23日刘某在收到该通知后,注明“只到公司财务对账、平帐”,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经济纠纷补偿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1、工资结算:(1)最后三个月月薪资3月—5月:1000×3个月=3000元;(2)最后三个月提成:全年提成x÷12×3个月=5500元。2、经济补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一个月工资l000元,合计4000元。3、三金交至2009年5月底。以上经济补偿及工资共计x元。刘某在该结算清单上只签收领取了工资8500元。补偿金没有领取,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岳阳楼酒业公司又分别于6月10日、6月11日先后请劳动局监察支队、市政协(帮扶办)、市优化办、派某、居委会等部门领导协调均无果。6月23日岳阳楼酒业公司即向劳动局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岳阳楼酒业公司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营销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刘某与岳阳楼酒业公司未能就协议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岳阳楼酒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岳阳楼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法并判决岳阳楼酒业公司赔偿其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岳阳楼酒业公司在平等基础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合同约定《业务员营销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合同约定岳阳楼酒业公司的薪酬形式是底薪+提成,而提成部分由双方在《业务员营销协议》中予以确定。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无法就《业务员营销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岳阳楼酒业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刘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给予其相关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阳楼酒业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因而是非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岳阳楼酒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法并判决岳阳楼酒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000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劳动合同法第36、39、44条等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而岳阳楼酒业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非法的;2、2009年5月份以前岳阳楼酒业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业务员营销协议》,而只是口头约定并实际操作。2009年5月,岳阳楼酒业公司突然提出要上诉人签订公司单方制订的且不允许上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业务员营销协议》没有依据,而且一旦执行《业务员营销协议》,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签订《业务员营销协议》的责任在被上诉人;3、2009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看见过《业务员营销协议》,劳动合同第38条也没有谈到《业务员营销协议》。
被上诉人岳阳楼酒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合法,且已经对上诉人刘某作出了合法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是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开庭时均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岳阳楼酒业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后有内容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的特别提示。
本院认为,刘某与岳阳楼酒业公司在平等基础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岳阳楼酒业公司的薪酬形式是底薪+提成,而提成部分由双方在《业务员营销协议》中予以确定。现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无法就《业务员营销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约定,双方就变更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岳阳楼酒业公司可以在支付刘某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合同。故岳阳楼酒业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向刘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给予其相关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双方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业务员营销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上的特别提示也已经载明“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故刘某上诉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看见过《业务员营销协议》,岳阳楼酒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因而是非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