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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珠、刘素产、林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珠、刘素产、林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同在郏县X乡余某门煤矿打工的被害人郭振强发生矛盾,余某某用拳头朝郭振强头部猛打,后郭振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振强头部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帽状腱膜下出血、脑干挫伤、脑疝形成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珠、刘素产、林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殴打郭振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珠、刘素产、林妮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妮赡养费人民币x.6元,刘满珠扶养费人民币x元,刘素产扶养费人民币x元,刘素产、林妮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是造成郭振强死亡的原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XXX、XXX、XXX、XXX、XXX均证实了余某某用拳头朝郭振强头部殴打的事实,余某某对此亦予以供认,且与尸检报告相吻合。余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郭振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耀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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