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邵某世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邵某世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邵某世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世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世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邵某扬、邵某丙、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邵某世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与XXX、XXX、XXX开车到汝州市XXX美发店。因被害人邵某世喊该美发店老板XXX喝酒,引起裴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冲突。裴某某揪住邵某世头发打两耳光,并将邵某世推倒在沙发上,后被人劝开。裴某某离开美发店后,邵某世身体出现不适,该美发店工作人员打“120”急救电话,汝州市骨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到现场时邵某世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世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由于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所证实。裴某某对殴打邵某世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靳某赡养费人民币x元,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抚养费人民币x元,刘某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诉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裴某某量刑轻;附带民事判决数额少,没有判决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裴某某的轻微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邵某世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公安机关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邵某甲等六人就一审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上诉人邵某甲等六人要求被上诉人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均证实了裴某某打邵某世耳光,并将邵某世推倒在沙发上的事实。裴某某对此也予以供认,且与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相吻合。裴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邵某世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裴某某、邵某世同XXX均系普通的朋友关系,邵某世邀XXX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邵某世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根据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甲、靳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