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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害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高利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辨护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武陟县X村X街因琐事与李XX等人发生吵骂打架,李某某用拳头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宁郭派出所投案,2010年5月24日被通知到案后收监羁押。本案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XX的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李XX证言、李XX证言、李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李某某投案笔录、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李某利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李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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