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四被告的母亲,现已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吃饭、穿衣、医疗费用等无着落。由于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脱责任,经村委多次调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及均担今后医疗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已死亡)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宇、三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次子王某宇2009年死亡。原告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均已成年,对赡养义务相互推诿,崔庙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四被告之母,已无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0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二百元。
二、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所确定的数额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