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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私自从新蔡县电信公司位于新蔡县X镇X街“晓野明妆”店六楼电信财政基地,偷接电线并将电线引入该楼的三楼其家中,供自家日常用电。经电信公司核查,被盗用电费合计2233.72元(赃款已追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刘某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刘某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异,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人董某、钟某、王某、魏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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