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乐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江西乐平人,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住所地:乐平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乐平市电影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日,我经营的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与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签订一份《关于租赁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的协议》,依该协议,被告自2004年1月10始将其影院主体楼广告牌制作竣工后,交付原告进行广告创意发布,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以抵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广告牌经营,并依约改造,但2004年9月,被告随意拆除广告牌,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乐平市乐平佬酒类销售中心、江南武术院之间的租赁合同义务,分别造成原告损失x元、x元。此外,原告还损失装修改造费用x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元。
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我方撕毁合同,拆除广告牌乃政府行为,为此给予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我方应予赔偿,但我方认为:1、原告承担案外人江南武术院损失与我单位无关;2、原告对我单位影院主楼正面装修改造未完工,对其投资损失应提供证据;3、我方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应在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经营范围为影视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租赁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规定:被告为出租方,于2004年1月10日将租赁物即制作竣工后的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交付原告进行广告创意发布,广告所得归原告所有,广告牌使用中发生的行政收费及广告架的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承租方,免费对被告文明电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并附详细计划表。该表显示装修内容及造价:一、主体楼大门五扇计x元;二、高光效金钨射灯20套,计x元;三、霓虹灯计7350元;四、大楼立柱(装饰)计4560元;五、其他位置的改造,包括电镀、底楼顶灯、粉刷,底楼墙面粉刷计4500元,总装修改造费用为x元。2004年1月10日,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亦依约着手对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
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乐平市乐平佬洒类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酒类销售中心)就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媒体承租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规定:原告将广告牌租给酒类销售中心发布广告,使用四个月,每月使用费5000元,租赁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租赁费x元于租赁期满内付清,原告为酒类销售中心进行广告牌画面设计及喷绘,费用7800元,由酒类销售中心承担。
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南武术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租赁给江南武术院发布广告,宣传新校园,江南武术院提供其校园图片、文字,原告为其制作新校园三维规划设计图,设计费用x元由江南武术院承担,原告负责承担广告画面安装,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总额为28。8万元,分别于每年11月1日支付x元,协议同时约定江南武术院给付原告定金10万元,为此江南武术院于2004年7月28日、8月6日先后两次支付定金6万元、4万元。2004年8月28日,原告为江南武术院制作完毕新校园主体三维规划设计图。
2004年7月,被告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乐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招商引资,以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房屋为租赁物,欲引进浙江客商投资开办购物超市。2004年9月21日,被告主管部门乐平市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与浙江客商签订租赁乐平市文明电影院房屋开超市的协议。2004年8月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其停止装修改造并拆除广告牌。2004年9月14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广告牌。2004年10月21日,被告擅自拆除广告牌,并将原告已装修改造的工程一并拆除。2004年10月中旬,被告为弥补原告损失已赔偿原告x元。
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酒类销售中心达成违约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因违约导致即得利益等损失x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11月19日,本院就江南武术院与原告租赁合同一案作出(2004)乐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原告承担返还江南武术院定金x元,损失x元,并承担受理费3510元,合计x元。现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不能履行对案外人酒类销售中心、江南武术院的合同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未能就装修改造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主体楼正面已完成工程量及所投资改造费用具体金额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调解协议、本院(2004)乐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4)乐证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内,擅自毁约,将租赁物租与他人,致使其不能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义务,并擅自拆除原告依约装修改造的工程和原告依约使用的广告牌,从而导致原告因不能履行其与案外人乐平市乐平佬酒类销售中心及江南武术院的租赁合同,直接导致对他人承担违约损失及自身应获得的利益损失合计x元,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该项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装修改造损失x元,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装修改造工程投资费用的具体帐目及有关票据,仅凭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的装修造价表,难以认定原告此项真实损失,对此损失,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5元,其他诉讼费用455元,决定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华
审判员方振中
审判员程文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