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与2010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柳X、瞿XX分别于2010年9月7日下午、9月5日早晨被他人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一居民点内,在得知是做传销时,柳X、瞿XX要求离开,遭到该传销窝点传销人员的拒绝。2010年9月8日,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对柳X、瞿XX的看管,不准其离开。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进入传销窝点后,负责对瞿XX的看管,不准其离开。2010年9月14日15时许,当被害人柳X借故欲离开时,遭到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和刘XX(已被行政处罚)的强行阻拦。直到2010年9月15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高新区X村巡查时,将被害人柳X、瞿XX解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柳X、瞿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何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