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西平县107国道李某某的小吃部内,盗走李某某住室内的现金7600元。后用来挥霍并购买电动车、手机等物品。西平县公安局对王某购买的电动车、手机经行价格评估鉴定,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