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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芹诉梅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永芹(又名方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梅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

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原告方永芹与被告梅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代表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郭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晚23时,第一被告梅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鑫园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责任认定,原告无责。原告为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且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由于第二被告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故对本案赔偿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系豫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共计x.501元,并以史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方便本案审理为由申请追加史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梅某某、史某某辩称,我们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钱都是我们垫付的,一共垫付了x元。后来因为保险公司不给我们理赔,所以我们现在才会到法院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辩称,一、被告只是一个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根据规定,被告公司与该车的实际车主签订的合同,这个车的占有、使用、收益都归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仅仅是收取一个管理费,目的是为了帮助办理相关的一些手续,并提供服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实际车主是依据双方的合同来确定车辆的所有权及责任的划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还有保险公司,从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之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各项费用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23时,被告梅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鑫园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方永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8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永芹无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加盖指印。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永芹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闭合性胸外伤,A: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7、B:左侧液气肺、C:左下肺挫伤;2、头外伤综合症;3、左侧上、下肢外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16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人民币x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方永芹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载明:“病人于2009.9.9因车祸受伤住院,于2009.12.X号出院。其中2009.9.9至2009.10.20需陪护两人。2009.10.21至2009.12.26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57元,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306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永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永芹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为做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史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每月收取史某某服务费38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梅某某系史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诉讼中,根据原告方永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史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西杨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2月至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西杨社区居住。被告梅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史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长途汽车票7张、出租汽车发票130张,共计人民币1056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梅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史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用,并且其中有长途车票,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的票据存在。对其中的长途车票,原告解释是由于原告住院,原告的亲属来看望原告发生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金峰不锈钢经营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瑜顺不锈钢销售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银不锈钢管材商行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方永芹同志,在郑州东建材不锈钢市场承担我们几家门店送运不锈钢材料行业,3年内每年收入不少于3到4万元。”对该证据,被告梅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史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收入应当有财务部门出,前后有四个店给出在一个证明上形式上不合理,而且从这上面很明显可以看出来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另外作为原告的收入,财务上应该有详细的证明,最起码要有每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永芹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梅某某是受被告史某某雇佣,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史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某对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史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每月收取史某某服务费380元,因此,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应当对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用共计x.16元。

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99日。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因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不规范,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为部分销售不锈钢制品的商户运送货物,其从事的职业应界定为服务业,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5×199=8469.22(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20日需两人陪护,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26日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42×2+x÷365×67=6426.39(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09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09=3270(元)。

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09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109=109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永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方永芹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是其在城市工作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20×10%=x.12(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56元(包括出租汽车费用和长途汽车费用),对其中的长途汽车费用,原告陈述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来看望原告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出庭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并且其中有连号票据,长途汽车费用也不属于应赔偿的范围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以其鉴定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共计8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6426.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6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3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方永芹。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就有x.16元,已经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其余超过的部分医疗费x.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史某某负担。故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史某某尚需支付原告方永芹人民币x.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永芹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6426.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6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3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永芹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6元;被告梅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9元,由原告方永芹负担1609元,被告史某某负担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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