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密州大道井沟村路段时,与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郭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