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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同学),……。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同学),……。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诉前调解,因原告不接受调解致使诉前调解未成,据此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09年9月21日至其处工作。被告入职之初,其负责人即准备好了劳动合同,在一个月试用期快结束时,被告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明确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已准备好,并向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但告知被告正式入职后将被派往浦东工作,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记载了被告应得的补贴等款项,被告表示需考虑一下,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因此而被耽搁,期间其曾多次口头催促被告,尽快就派往浦东工作和劳动合同签订一事给予答复,但被告提出了高于原约定的条件;由于被告未明确表示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始终存有被告会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之希望。2010年3月15日,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最后商讨,被告于该日做出拒绝至浦东工作的意思表示,且明确表示不签订劳动合同,其曾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拒收。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客户流失,其虽对被告进行了批评,但从未因此辞退被告,然而被告却不辞而别,构成了自行离职。事实表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据此其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14,304.35元。

被告XX辩称,自其入职之日起至试用期结束之日止,原告负责人从未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将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其阅看,反而是其多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负责人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其再次向原告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即找借口改派其至浦东上班,并以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前原告从未提出安排其去浦东工作的要求,更不存在其表示需要时间考虑、此后又提出高于约定的条件等事实。由于其认为原告的做法有失公平,故表示去浦东工作路太远,但未表示过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就赴浦东工作一事达成共识,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不存在其自行离职的事实。基于原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9年9月21日至原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X路X号,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在被告入职之初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

2010年2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了综合保险;此外,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10年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今后至浦东上班,被告以浦东上班路远为由拒绝。

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口头通知其自2010年3月31日起离职,此行为构成了违法辞退,且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20元;2、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5月1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4.35元;2、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仲裁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写有被告姓名但无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以证明其已准备好了劳动合同文本,进一步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

2、2010年3月和4月的考勤卡,证明被告自行离职的事实成立;

3、加盖着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所述均系事实;

4、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了综合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属自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构成要求,而证据1无被告的签名,不能判断其形成时间,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中的2010年3月考勤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至于4月的考勤卡因被告此时已离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2010年4月考勤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3月考勤卡和证据4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面试资料、名片;

2、与原告员工赵敏和丁健谈话的录音资料;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说明;

4、网页截屏;

5、2010年3月考勤表。

原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2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是赵XX、丁XX和被告的谈话,只是认为有篡改的可能,据此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应当自次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现有事实表明,原告陈述的一系列事实遭到被告的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一系列事实能够成立,因此原告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承担责任,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截止至2010年3月14日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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