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化工公司。
被告某实业公司。
原告某化工公司诉被告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任连钧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进出口协议,约定原告接被告采购计划向被告供应防漏电插头,并为被告代理出口高压清洗机,出口退税率为15%,在被告开具发票后的30天内,原告将出口退税数额作为部分货款,以银行承兑方式预付给被告,原告在收到出口货物外汇结算汇款后扣除进口原材料货款将余额支付被告。原告向被告收取进出口手续费为进出口总额的千分之六。2010年1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高压清洗机的防漏插头5,168,800个,货物总款为14,311,316元。依约定,原告可以收到代理出口的货物,国外采购商OEM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减上述原材料货款。截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确定收到OEM公司出口货款合计3,565,899.67美元(折合人民币24,261,704.03元)后,先后向被告结算支付出口货物外汇结算款16,177,934.93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6,227,546.9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进出口协议、服务委托受理书、发票、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进出口协议,约定原告接被告采购计划向被告供应防漏电插头,并为被告代理出口高压清洗机,出口退税率为15%,被告保证国外采购商在货物出运后的90天内付清货款,在被告开具发票后的30天内,原告将出口退税数额作为部分货款,以银行承兑方式预付给被告,原告在收到出口货物外汇结算汇款后扣除进口原材料货款将余额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发采购单形式要求交付相关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货物总款为14,311,316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分次收到OEM公司美元3,565,889.67元,折合人民币24,261,704.03元,先后向被告结算支付出口货物外汇结算款16,177,934.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出口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总款为14,311,316元。现被告通过OEM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8,083,769.10元,余款6,227,546.90元未付。进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国外采购商在货物出运后90天内付清货款,结合采购单确定的到货日期,被告应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7,546.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相关的利息请求,但其未能指明每笔货款所应针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一并以2010年7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不甚合理。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0年9月3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原告所提的截止日、计算基数以及利率计算标准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化工公司价款人民币6,227,546.90元;
二、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化工公司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某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2元,由原告某化工公司负担349元,被告某实业公司负担55,7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