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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松江区的物流仓库一、仓库二轻钢结构、檩条、彩钢压型板下铺PVC贴面保温棉、门窗及屋面排水系统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45万元。之后,被告在上述合同范围外另要求原告对仓库一增补室内彩板隔断,增加工程造价为34,852元。

2009年9月1日,原告制作完成的构建出厂。同年11月15日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变更增减结算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2,360,609.40元。但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尚有390,609.40元未付。

2009年11月19日,被告本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却向原告背书5张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原告延期拿到工程款而造成利息损失5,654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0,60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承兑利息损失5,654元。

被告某物流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在彩钢板围护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额80%的工程款;15%工程款待工程安装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剩下的5%工程款是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七天内付清。合同总价为24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7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偷工减料,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迟迟没有返工,被告才未支付15%的工程款,并非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为了解该项工程底价到底是多少,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2,385,202元,核减64,798元。被告要求按该核定价付款。此外,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原告同意的付款方式,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物流仓库一、仓库二的轻钢结构、檩条、彩钢压型板下铺PVC贴面保温棉、门窗及屋面排水系统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价为245万元;本工程按正式施工图纸为准计算工作总量,如发生设计变更或业主要求变更,需增减工作量则按实结算。第四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备料款。2、钢结构在工厂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具备出厂条件。在构件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工程款。3、工地钢结构安装完成,在彩板围护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款。4、工程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合同额的90%工程款。5、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变更增减结算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6、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七天内付清全部余款。7、如甲方付款资金未按时到位,影响工期与乙方无关。

此后,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要求原告对仓库一增补室内彩板隔断,该增加工程造价双方确认为34,852元。

2009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2010年3月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其中5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6月27日之前支付工程尾款390,609.40元。届期,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的工程无增减项目。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报价单、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上海市增值税发票、(略)函、邮寄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5万元,且双方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无增减项目。因此,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为245万元。被告要求以其在工程完工后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核的价款为依据进行决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之外增加的室内彩板隔断工程,双方确认造价为34,852元。由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484,852元。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变更增减结算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现查明,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承认工程已于2010年3月投入使用,被告的该行为可视为系争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计2,360,609.40元。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若确有质量问题,被告亦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97万元,尚欠390,609.40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余款,并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本院酌情确定以实际使用之时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收取承兑汇票之时,即表示其已接受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因此,原告收取承兑汇票之日,即可视为被告付款之日。原告以钱款实际到账之日为被告付款之日,并主张利息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609.4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44元,减半收取3,622元,财产保全费2,591.20元,合计诉讼费6,213.20元,由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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