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濮台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范某新区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0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的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保险期限为2008年08月24日至2009年08月23日。2009年05月05日22时10分,原告车辆司机李由刚驾驶豫x号牌货车、豫x号挂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梁添福、梁荣健受伤,经当地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处理,原告共赔偿第三者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9,221元,车损37,736元;造成原告车损7,525元;支付拖车施救费1,93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承保支付,被告不予支付,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共计106,412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车辆的赔付费用项目,合同已经作了约定,只要原告按照规定提出并提供法定依据,被告均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有误,且部分没有真实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称的数额赔偿。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公司号牌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车辆驾驶员李由刚货运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司机李由刚的身份情况。
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投保的关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证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险种;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险种。
中国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机动车车辆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20张)。证明原告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向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报案情况。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上述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情况。
号牌为粤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卡片复印件一份,司机梁添福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司乘人员梁荣健、梁满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与上述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以及司机、乘务人员的身份情况。
事故中受害人梁添福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R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个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4张;事故中受害人梁荣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7张,开平合源货运服务部开出的梁添福误工损失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原告车辆肇事后,事故受害人梁添福、梁荣健医疗花费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组织调解协议书、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失费用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经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事故车辆司机与受害人梁添福、梁荣健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车辆司机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59,221元。上述费用已经交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并已支付给受害人。
广州市天河广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7,525元;受害车辆粤x车事故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37,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受理查勘、定损复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被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额。
广东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出具的作业单复印件一份,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93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7、8,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没有现场报案,认为证据7中证明受害人误工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8中,对其中受害人的误工费认为计算天数有误,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数额不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为过高,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认为没有票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当由医院出具所需营养的证明,但受害人没有提供,所以不能得到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但该项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所以不应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证据4,7、8,本院认为证据4中不能显示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报案记录,被告对此的异议成立;认为证据7、8均是原告事故车辆的受害第三人因事故花费的项目费用,来源合法,所列项目是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组织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数额,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08月19日原告为其号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险种;为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08月24日至2009年08月23日。
2009年05月05日22时10分,原告车辆司机李由刚驾驶豫x号牌货车、豫x号挂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x车辆受损,造成第三人梁添福、梁荣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司机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报案,该分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向各方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组织调解下,原告事故车辆司机与受害人梁添福、梁荣健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车辆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59,22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粤x车辆修车费用共计37,738元,原告车辆修车费用7,525元;上述两辆受损车辆的拖车、清理费共计1,93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损害,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某,因此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给予赔偿。
关于对第三者人身损失的理赔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承保的保险单中,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同时原告也选择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受害人赔偿项目进行了调解,受害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数额已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予采信,并非原告与受害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且协议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被告公司承保的限额。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所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告也已经照此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故对交警部门调解的数额能够认定为对第三者人身的理赔数额。
关于第三者车辆、原告公司事故车辆的损失额,以及因事故所支出的拯救拖车、清理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真实发生,数额确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06,412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