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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丽某(又名云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陈某,X年X月X日生子陈某科。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上网成瘾,对家里一切事情不管不问,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多次耐心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于2009年8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根据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丽某、陈某、陈某科人口登记卡,证明三人的户口登记情况;3、修武县X村X年12月17日、2011年3月11日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16日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印发《寻人启事》,被告至今未某音信。4、××、胥××人口登记卡及二人2009年10月3日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胥××系被告父母,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其二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取名陈某,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取名陈某科。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期间未某过家,对子女未某抚养义务,对原告未某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说明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丽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婚生子陈某科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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