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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台湾省,现居住(略)。

原告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并承诺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支票存根各一份。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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