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投劳前住(略)。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期至2011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某潭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0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