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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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个旧市森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X街乍八抱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黎,云南锡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进金,广西方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南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华利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北京市环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环球(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个旧市大众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住(略),系个旧市大众物资总公司的职员。

原告个旧市森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森浩公司)与被告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外轮代理公司),第三人华利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行)、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公司)、个旧市大众物资总公司(以下称大众公司)、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森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由审判员黄某林、代理审判员王某明、苏益g_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森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黎、吴进金,被告外轮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第三人华利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易公司、大众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华利行与森浩公司、外轮代理公司在防城港市签订了一份《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华利行公司和原告办理卸货、保管、报关报检、发运等事宜。2007年被告代理原告购买的“永翔9”号轮运载的铅精矿事宜期间,在没有华利行公司发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购买的“永翔9”号轮运载的铅精矿发给他人19车,约541.04吨,价值x.64元,当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被告承认了错误,并表示会想办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64元。

被告外轮代理公司辩称:一、从物权的角度看,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本案铅精矿享有所有权,且原告无法证明该铅精矿价值,原告不是本案铅精矿的所有人,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被告与华利行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被告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原告拥有货的所有权,但原告与大众公司是合作经营的关系,王某某一直以来均代表原告及大众公司在被告处提货,讼争的铅精矿原告是默认王某某代物资公司提货的,已经追认了被告放货给大众公司的事实,王某某所提的货已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要求是重复要求。四、被告作为代理人,就本案讼争的货已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交易公司的通知发货给原告,已经尽了受委托人的义务。五、原告与交易公司已达成以货还货协议。明确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铅精矿的所有人,被告作为华利行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交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利行述称:一、华利行已全部履行了《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本案所涉x.44吨铅精矿已由华利行公司指示被告全部放货给原告。原、被告与华利行签订了代理协议,委托方为华利行和原告,受托人是被告,委托事项由被告将货物接卸进库、保管存储并按华利行指令向原告放货。华利行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是否存在原告与大众公司、交易公司还货关系,华利行并不清楚。因此,将华利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华利行在本案在不应承担责任,且追加华利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第三人交易公司、大众公司、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与华利行、原告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2.《关于确定港口铅精矿提货人的函》、《关于变更港口铅精矿提货人的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指定周克俭为提货人,2007年7月17日变更汤林某提货人;3.《“永翔9”号轮卸载的铅精矿检测出库水分的函》,证明该轮铅精矿水分过大,要求检测;4.华利行放货指令,证明华利行告知被告,原告的提货人为周克俭和汤林;5-6.防城港务集团(装)货验证记录、发货单,证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19车铅精矿共541.1吨发给他人;7.《铅精矿追偿决定确认告知函》,证明原告就货物损失发函给被告;8.《还矿协议》,证明交易公司马某某侵占原告的铅精矿,并同意以其购买的“富裕星”号轮的1000吨铅精矿赔偿给原告,但该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9.授权书,证明被告执行《还矿协议》的依据;10.关于双方检验“永翔9”号轮铅精矿的实际过磅出库情况;11.“永翔9”号轮铅精矿发运报表;12.铅精矿结算单,证明“永翔9”号轮铅精矿x.44吨,总货值x.35元,包括其他费用每吨折合8946.78元,被告将原告货物发给他人19车共541.10吨,价值x.66元;13.华利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属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被告擅自发货,违反代理协议,应承担责任;14.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云南省高级法院补充鉴定的,证明被告擅自发货,导致原告的损失。在报告书中的第14页第二表格中第五、六月是物资公司拉走的货物,证明被告擅自发给第三人的货归入合作的范围,货物是大众公司拉走的,原告并没有得到货物,但却又视为原告收到货物,还要将利润分给大众公司,造成原告两方面损失,一是没有得到货物,二是要把利润分给大众公司;15.红河中院的调查笔录,其中大众公司代理人在笔录第五、六页的讲话,证明被告所称已偿还的货物不是本案讼争的货物。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证明货物所有人华利行委托被告办理进口铅精矿的放货及出库事宜;2.《进口铅精矿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大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其他人经常发生借货和以货易货的情况;3.委托书,证明原告和大众公司委托王某某在防城港提取铅精矿的事实;4.还货计划、转货通知,交易公司以“富裕星”号轮的铅精矿偿还原告铅精矿的事实;证据5-6.关于变更港口铅精矿提货人的函、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委托汤林某提货人及汤林某基本情况;7.“富裕星”号轮货物代运发货单和过磅单,证明原告已提取交易公司所偿还的货物,交易公司所借“永翔9”号轮的500吨铅精矿已全部还清;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大众公司的基本情况;9.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交易公司的基本情况;10.华利行关于“保利门”轮的转运指令,证明大众公司与原告合作经营的事实;11.进口货物代运发货单,证明王某某代表原告和大众公司在防城港提取铅精矿的事实;12.“富裕星”号货物代运发货单和过磅单(王某某、兰建峰),证明原告己提取交易公司所偿还的货物,在“富裕星”号提走21车X号货物的情况;13.华利行发给被告“富裕星”号的放货指令,证明交易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也是交易公司的员工;14.授权书(金属公司)、王某某身份证,证明交易公司把“富裕星”号1000吨铅精矿转给原告,王某某提取铅精矿交给原告的事实;15.承诺函、提货人确认函、兰建峰身份证,证明原告确认其在“富裕星”号1000吨铅精矿,并指定兰建峰为提货人;16.还货计划、转货通知,证明交易公司以“富裕星”号的铅精矿偿还借原告的铅精矿的事实,交易公司注明由汤林某提货人;17.身份证,证明提货人汤林某基本情况。原审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大众公司与森浩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案号:(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证据为:1.森浩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进口铅精矿合作合同》;3.汇款单;4.运费单及说明;5.“朝阳门”号轮货损处理意见;6.点价及价值确认书;7.吨位和金额确认书;8.最终结算书;9.汇款单;10.最终结算及补汇率单;11.货物出入仓库确认书;12.购销合同和承诺协议;13.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14.还款承诺书和还矿协议(以上为森浩公司提供);15.大众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6.合作合同;17.还货承诺书;18.过磅单及发货单;19.收据(以上5份证据为大众公司提供),以及该案庭审笔录。

华利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2.本案涉案货物的三份提单,证明货物是x.593吨;3.存货确认书三份,证明涉案货物是x.44吨;4.铅精矿库存表,证明被告确认“永翔9”号轮的货物吨数;5.放货指令,证明华利行指令被告放货x.44吨给原告;6.发运报表,证明“惠金桥88”号轮122.84吨已经发运完毕,短少1.22吨;7.关于确定港口提货人的函和变更提货人的函,证明原告指定的提货人为周克俭,后变更为汤林;8.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决定采用铁路运输;9.重量证书,证明本案相关货物的重量、水分;10.华利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华利行与原告订立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的购销合同;11.华利行与原告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量变更的确认函及《购销合同修改1》,证明原告与华利行协商一致将该合同项下部分货量x.6湿吨货物取消,由华利行转售给第三方。上述原合同项下的货量仅剩下x.44湿吨;证据12-13.《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证明华利行就本案货物进口委托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公司作进口代理;14.最终结算单,证明华利行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款及费用已经结算。

因本案对讼争货物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交易公司、大众公司的利益,而交易公司、大众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大众公司与森浩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案号:(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相关证据:1.大众公司要求对“宝利门”、“朝阳门”、“永翔9”货轮经营亏盈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3.华利行的三份函件;4.交易公司及马某某的承诺书;5.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的委托书;6.“永翔9”的部份过磅单(王某某);7.交易公司的情况说明;8.森源公司与大众公司对“朝阳门”铅精矿的点价及货值确认书;9.交易公司的还货计划;10.交易公司的转货通知;11.红河中级法院审判人员对黄某强、杨斌的调查笔录;12.森浩公司、大众公司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笔录;13.云南省红河中级法院(2008)经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9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6、7、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华利行出具给被告的,不予质证;证据2、3、7、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证据6,货是发给原告的,但收货单位却是华利行;证据12,原告已收到1405吨货,但不能证明这是还“永翔9”的货;证据13是放货指令,是真实的,原告提取1405吨货,指令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永翔9”的货;证据14是真实的,而且王某某提的不只1000吨货;证据15不能证明是还“永翔9”的货;证据16是假证,与在广西区高级法院所提供的不一样,而且传真时间有两个,一个是2003年,一个是2007年,而且2007年9月25日的传真与9月20日的落款时间不吻合;证据17是真实的,汤林某实参与提货。对华利行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4没有异议;对证据3、12,情况不清楚。对本院原审调取的有关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取的证据2即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已被云南省高级法院后来的鉴定所代替;对于证据5即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的委托书,只是涉及上海运亚公司监管部份,与本案无关;证据7即交易公司的情况说明,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因此,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9、10,是假证;证据11即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因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笔录已被云南省高级法院的鉴定取代,该补充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应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12无异议,但证据7、8、9,与本案无关,且过磅单上的数据计算只有500.26吨,与原告诉请541.04吨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原告与大众公司的关系已被云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和大众公司已收到讼争的货物,其中对王某某在防城港所提货物数量有异议,应为500.26吨;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因为双方各执一词,并没有结论性,只是个人看法,并与交易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华利行所提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并没有发给被告,说明当时有几个提货人;证据8、10、12、13,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和鉴定结论,清楚表明原告与大众公司是合作关系,不管是原告或大众公司,拉走的货物均是其合作联合体所收,原告并没有损失。

华利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3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认为与华利行公司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且是华利行公司发的,要回去核实,证据2-7、8、9、11,因与华利行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不是华利行公司,不予质证,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因华利行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予质证。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华利行无关,不能证明华利行在本案中负有责任。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其在庭审时承认本案争议的19车货是在没有华利行公司和原告的指令就发给王某某。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利行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材料,虽然对方提出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8日,华利行与原告森浩公司、被告外轮代理公司在防城港市签订了一份《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华利行计划从2006年10月份起分批从防城港码头外贸进口散装铅精矿(第一船朝阳门),由华利行和原告委托被告外轮代理公司代办卸货、包管、报关报检、发运等事宜;二、华利行负责在船舶到港前将有关单证送达原告,并及时支付在报关报检中产生的海关税款,以便原告办理有关通关手续;三、原告同意以卸船过磅重量数为计费吨向被告支付港口包干费,其中火车出库48.5元/吨,汽车出库38.5元/吨,并向原告支付堆存费,堆存费从卸船之日起30日内免费,从31日起按0.15元/吨天计收;四、被告负责提供堆放场地并保证货物品质不受污染。货物包管、存放以华利行的名义进行,华利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须凭华利行书面指令方可放货/发货,否则负责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五、费用结算,华利行在货物报关前三个工作日预付海关增值税给原告作为通关费用。发货前原告须预付铁路运杂费给被告,被告按原告支付运费的情况及时安排货物发运。原告需根据发运进度按比例支付港口包干费给被告,货物发运前付清所有费用;六、违约责任,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其他方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的规定除外,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4日,华利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PBC-109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利行销售铅精矿x至x吨给原告,交货在防城港码头仓库交货,货物风险在防城港卸毕后完成转移,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收到买方货款及安排等值数量的放货后视为该批货物货权转移。合同签定后,华利行公司通过“永翔9”号轮进口铅精矿x.44吨销售给原告,该船货物到港后,由华利行和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卸货、保管、报关报检、发运等事宜。2007年5月10日,原告发函给华利行,指定周克俭为提货人,2007年7月17日变更汤林某提货人。被告根据华利行的放货指令,前后共向原告发货x吨。期间,原告因为夏天雨水多,造成出库铅精矿水分比卸船时的水分高,发函要求从2007年7月20日起对出库铅精矿水分进行检测,华利行表示同意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另外,在没有华利行公司发货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在2007年5、6月份期间将原告购买的“永翔9”号轮运载的铅精矿发给大众公司19车,共541.04吨,提货人为王某某。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64元。

再查明,原告已按x.44吨铅精矿,向华利行公司支付总货款x.35元及相关检验费x.82元。同时原告也按《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代理费用给被告。

又查明,2006年11月1日,个旧市森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为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由乙方销售“巴海利”号约2000吨矿石,款全额返还甲方。森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乙方为马某某签字。2006年11月22日,森浩公司(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进口铅精矿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从2006年8月18日即“朝阳门”号轮开始合作进口铅精矿,共同投资、风险共担,流动资金主要由森浩公司组织,利润分配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税后利润提出4%作为大众公司业务费用,其余部分按五五分配。大众公司于2006年7月5日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6年7月10日与森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巴海利”号轮约6000吨铅精矿所有结算完成后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合作经营。2006年11月30日,童某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2006年11月30日大众公司与森源公司就2006年8月7日前所购铅精矿进行结算,大众公司共计欠森源公司多收货款x.30元,经协商该款由大众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前分批归还给森源公司。”2007年3月24日,马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注明:“一、根据2006年11月30日欠款人马某某的还款协议,自2005年10月…,经2006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马某某和大众公司欠森源公司款项合计x.30元;二、根据2007年3月12日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朝阳门号进口铅精矿吨位和金额确认书,马某某…,现马某某和大众公司欠森浩公司x元;三、为明确相关的经济责任,为森源和森浩公司能按期还贷,以上马某某和大众公司欠森源公司x.30元和欠森浩公司x元两笔债务共计x.3元,马某某和大众公司保证从2007年起十个月内按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的进度分期还清欠森浩公司的x元,…。四、马某某和大众公司欠森源公司的x.30元在2007年6月以前还130万元,2007年12月前还140万元,其余部分在2008年6月前全部还清。…”童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注明“同意马某某的还款计划”。2007年7月10日,马某某和交易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以其向华利行公司购买的“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偿还欠原告及森源公司部分债务,铅精矿价格按每金属吨2260美元结算。双方结算后剩余债务由双方再协商履行。此后,交易公司通过王某某、兰建峰提货偿还铅精矿560吨。2007年9月20日,交易公司出具了一份《还货计划》,载明:“2007年5月18日交易公司从原告购买的‘永翔9’号轮借铅精矿500.26吨,根据森浩公司协商同意,交易公司将其购买的‘富裕星’号轮铅精矿401.75吨偿还给森浩公司,作为交易公司原借‘永翔9’号轮借铅精矿500.26吨。交易公司同意森浩公司一次性提完原指令1000吨剩余的440吨和本次的401.75吨”。2007年9月21日,交易公司出具一份《转货通知》给被告,该通知载明:“华利行公司放给交易公司‘富裕星’号轮铅精矿,交易公司将其中的401.75吨转给森浩公司,提货人:汤林”。2007年9月21、22日,森浩公司委托的提货人汤林某交易公司购买的“富裕星”号轮提走铅精矿845.88吨。2007年9月22日,森源公司、森浩公司致函被告,内容为:马某某(交易公司)欠原告铅精矿及借货折合铅精矿2574吨,马某某(交易公司)承诺用“富裕星”号铅精矿赔偿,两公司已于2007年9月20日前收到“富裕星”号560吨货,2007年9月21日收到562吨货,2007年9月22日收到283吨货,三次共收到1405吨货,马某某(交易公司)尚欠1169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原告1169吨的有关事宜。另外侵占“永翔9”号轮运载的约300吨铅精矿待双方协商解决。同年9月25日,原告与交易公司、马某某达成《还矿协议》,约定交易公司、马某某保证用“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在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赔还原告,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取。原告在收到该1000吨铅精矿后,不再追究交易公司、马某某及相关人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若交易公司、马某某不能保证顺利履行上述约定,则原告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承诺无效。同日,交易公司、马某某出具《授权书》给被告,授权原告从防城港提取该公司向华利行购买的“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接华利行公司放货指令后,只能由原告提货。此后,交易公司并没有按期赔还1000吨铅精矿给原告。目前,森浩公司已就大众公司尚欠其“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的问题向红河中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的合作纠纷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共进口了“朝阳门”轮、“宝利门”轮及“永翔9”号三船铅精矿。该判决书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包括“永翔9”号的利润进行了分割,交易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一份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我公司于2007年5月因业务需要向大众公司借铅精矿500吨,大众公司从与森浩公司合作进口的‘永翔9’号货轮提500.26吨铅精矿借给我公司,至9月份我公司从‘富裕星’货轮上提401.75吨铅精矿偿还给森浩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取得本案诉争的“永翔9”号轮运载的541.04吨铅精矿的所有权,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6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华利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华利行与被告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已按代理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而且原告已足额支付其与华利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铅精矿的货款,被告应按《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规定,在接到华利行放货指令安全将本案铅精矿放货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本案诉争的“永翔9”号轮运载的541.04吨铅精矿所有权,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进口铅精矿代理合同》的第三款第12项“货物保管、存放以甲方(华利行)名义进行。甲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乙方(被告)须凭甲方书面指令方可放货/发货,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及华利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交货在防城港码头仓库交货,货物风险在防城港卸毕后完成转移,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收到买方货款及安排等值数量的放货后视为该批货物货权转移”的约定,原告已全额支付给华利行货款,货物在防城港码头仓库卸毕后,货物风险已转移至原告,且华利行已向被告发出了放货指令,货权及风险均已转移至原告。因此,对于本案诉争的541.04吨铅精矿,是在没有华利行公司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发给交易公司的,造成原告不能全部取得其购买的货物,原告以外轮代理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货权未转移,原告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6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共进口了“朝阳门”轮、“宝利门”轮及“永翔9”号轮三船铅精矿,均在被告处代理,虽然森浩公司与大众公司是合作关系,但在华利行与被告所签代理合同中,严格要求放货需由华利行发出指令才能放行,被告在没有华利行公司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将“永翔9”号轮运载的铅精矿发给大众公司19车,共541.04吨,提货人为王某某,而王某某并不是原告指定的提货人。因此,被告没有按华利行公司放货指令,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主张该笔争议货物交易公司承认是该公司向大众公司借货,并已用401.75吨铅精矿偿还,其损失已得到补偿;而原告则主张已还的货物是归还以前所欠,与本案争议货物无关。综合本案证据来看,马某某和交易公司在2007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以其向华利行公司购买的“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偿还欠原告及森源公司部分债务,铅精矿价格按每金属吨2260美元结算。双方结算后剩余债务由双方再协商履行。此后,交易公司通过王某某、兰建峰提货偿还铅精矿560吨,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按照双方所订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该承诺书还有440吨未履行。到了2007年9月20日,交易公司出具了一份《还货计划》,载明:“2007年5月18日交易公司从原告购买的‘永翔9’号轮借铅精矿500.26吨,根据森浩公司协商同意,交易公司将其购买的‘富裕星’号轮铅精矿401.75吨偿还给森浩公司,作为交易公司原借‘永翔9’号轮借铅精矿500.26吨。交易公司同意森浩公司一次性提完原指令1000吨剩余的440吨和本次的401.75吨”。2007年9月21日,交易公司出具一份《转货通知》给被告,该通知载明:“华利行公司放给交易公司‘富裕星’号轮铅精矿,交易公司将其中的401.75吨转给森浩公司,提货人:汤林”。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为交易公司提供,与交易公司在红河中院提交的2008年10月14日的情况说明相符,且在2007年9月21、22日,森浩公司委托的提货人汤林某交易公司购买的“富裕星”号轮装载的铅精矿845.88吨,不但与该两份证据所提到的货物数量845.75吨吻合,并且与2007年7月10日的《承诺书》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相吻合。而在森源公司、森浩公司2007年9月22日的致函中也提到两公司已于2007年9月20日前收到“富裕星”号560吨货,2007年9月21日收到562吨货,2007年9月22日收到283吨货,三次共收到1405吨货。在2007年7月10日的《承诺书》中三方约定还欠款的铅精矿为1000吨,而剩余债务由双方结算后再协商履行,但原告在收取1405吨货之前除了《承诺书》外并未有与马某某或交易公司签有其他结算协议,显然多出的405吨货并非是归还以前所欠债务。直到9月25日,原告才与交易公司、马某某达成一份《还矿协议》,约定交易公司、马某某保证用“富裕星”号轮铅精矿1000吨在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赔还原告,此份协议才为三方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交易公司所偿还的401.75吨铅精矿为交易公司偿还本案王某某所提取的19车铅精矿;而原告主张交易公司所偿还的401.75吨铅精矿为归还以前所欠债务的主张,虽然提供了红河中院2010年11月2日的调查笔录,笔录上大众公司及交易公司的代理人杨文均讲到1405吨矿石是偿还“朝阳门”的货物,但杨文均在该笔录的陈述不但与其在2009年7月23日红河中院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所讲已用401.75吨铅精矿偿还所借的500.26吨货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与交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401.75吨铅精矿为归还“朝阳门”号矿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森浩公司已收取交易公司所归还的401.75吨铅精矿,其并未因被告放行19车铅精矿造成财产损失,其收取交易公司偿还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大众公司出借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交易公司已偿还其向原告所借货物,没有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个旧市森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个旧市森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户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图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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